当前位置:资讯 > >正文

浙江余姚一违建配电设备引发十年纷争,行政执法局被判重作处罚决定

浙江余姚一处占地面积30余平方米的配电设备,引发了延续近十年的纷争。距这处配电设备十余米外的商铺业主谢新利,认为该设备侵占公共绿地,影响商业环境,先后将原余姚市规划局、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诉至法院,官司从基层法院一路打到浙江高院。

涉案违建配电设备被指侵占绿地,影响商业环境。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在此期间,相关部门确认该配电设备违反相关规划、存在未批先建、侵占公共绿地,且后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期后未能延期等问题。原余姚市城管局(现综合行政执法局)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电力部门“自行拆除”设备。后又因“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不宜拆除”,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该局作出“没收”该配电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谢新利对“没收”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他先后在宁海法院、宁波中院败诉。

不过,浙江高院再审该案后撤销了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收配电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浙江高院再审责令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月15日,谢新利告诉澎湃新闻,目前配电设备还在,综合执法局尚未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谢新利的代理律师袁裕来表示,虽然判决书只是责令重新处罚,没有明确责令限期拆除,但这是基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分,法院坚持了司法的谦抑性。

违建配电设备引发诉讼:从“责令自行拆除”到“没收设备”

这是一场已持续了近10年的纷争。2013年2月,谢新利购买了位于余姚市城区南雷路270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360余平方米。一年后的2014年3月25日,开发商向谢新利交房。而就在交房前的3月23日,谢新利房屋东南方向十多米外却建起了配电房、变压器、开关站。

这处配电设备占地面积约30平方米,是由原位于南雷路2号的开关站,和城下路3号的箱变等组成。因为余姚银亿四明广场周边道路改建后配电设备处于车道中,影响道路通行,余姚市住建局便委托电力部门将其迁至四明广场东南角,即谢新利商铺附近。其功能系为南雷路沿街两侧住宅、商户及余姚市劳动局、财政局等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用电保障。

谢新利认为,该配电设备占用绿地且影响经营环境,遂向原余姚市城管局投诉。由此开启了至今尚未了结的纠纷、诉讼。

接到谢新利投诉后,原余姚市城管局调查发现该配电设备无规划审批手续。2015年4月20日,原余姚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余姚市住建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并对该局罚款86730元。

2015年10月8日,余姚市规划局对涉案工程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为补办项目,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10日。谢新利对余姚市规划局的补办行为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法院提起诉讼。

鄞州区法院审理后,确认余姚市规划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余姚市住建局补发“建字第33028120150005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原因是,经规划核准的四明广场总平面图中不存在建造地上电力开关站的设计方案,余姚市规划局未提供涉案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存在开关站和箱变等电力设备的有效证据,其作出补办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但法院同时认为“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不宜判决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谢新利上诉后,宁波中院认为,涉案工程变更了建设用地许可的土地用途,不符合规划条件,但基于公共利益考虑,驳回了谢新利的上诉。

2016年7月25日,余姚市住建局将涉案配电设备移交给余姚供电公司。

虽然起诉规划部门的上诉被驳回,但谢新利仍未放弃维权。2017年3月10日,涉案配电设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期,谢新利又向原余姚市城管局提交书面投诉。2017年4月17日,余姚市规划局回复余姚市城管局称,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已到期且不予延期审批。

2017年5月26日,原余姚市城管局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国网浙江余姚市供电公司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涉事箱式电力成套设备。

但余姚市供电公司并未如期执行处罚决定。2017年11月28日,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城管局)向余姚市政府报告,建议余姚市政府责成兰江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该配电设备。

对此建议,2018年1月26日,余姚市政府答复意见认为,鉴于法院判决认定撤销涉案配电设备将对周边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重大损害,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未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是判决确认违法。建议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考量是否强制拆除涉案配电设备。

2018年2月23日,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集体讨论决定,撤销上述“责令自行拆除”的处罚决定。

之后,谢新利将余姚综合行政执法局诉至宁波奉化区法院,要求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违建的涉案配电设备作出处罚决定。2018年6月27日,奉化区法院判决被告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原告谢新利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

余姚市综合执法局经集体讨论,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余姚市供电公司位于四明广场东南角的配电设备。

二审败诉后申请再审,浙江高院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对于没收设备的处罚决定,谢新利不服,他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涉案配电设备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

2019年4月19日,余姚宁海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谢新利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涉案电力设备即使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这种损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措施予以适当消除,而拆除涉案电力设备将给公共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且鉴于涉案电力设备项目已被处以罚款、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谢新利上诉后,宁波中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

宁波中院认为,因为涉及公共利益,虽然《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规定了“对侵占公共绿地的,城镇违法建筑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但并不意味着涉案违法建筑侵占了公共绿地就必然要拆除。《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被上诉人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该规则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并无不当。

据上,宁波中院最终驳回了谢新利的上诉。

但谢新利仍不服判,其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2022年9月19日,浙江高院裁定提审该案,后于当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浙江高院向最高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涉案电力设备,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未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被申请人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为,根据相关法院判决书,撤销涉案电力设备将对周边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重大损害。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涉案电力设备不宜被拆除。

浙江高院经核查,上述相关法院判决书中“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本案不宜判决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系法院针对该补办行政许可行为选择何种裁判方式时进行的考量,并不能构成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判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宜拆除”的法律“根据”。另一份基层法院判决中,关于“涉案开关站及箱变不宜被拆除”的表述,系论证该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对涉案电力设备作出处罚决定”而阐述的观点,依法并不具有羁束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不宜拆除”判断的法律效力。

浙江高院认为,原余姚市城管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作出责令余姚供电公司“自行拆除”的处罚决定。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法院上述虽有关联性但不具有相应羁束效力的行政判决为“根据”,改而作出“没收”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

2023年7月18日,浙江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前述宁波中院、宁海法院之判决,撤销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没收涉案电力设备的处罚决定,责令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月15日,谢新利告诉澎湃新闻,目前配电设备还在,综合执法局尚未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谢新利的代理律师袁裕来表示,虽然判决书只是责令重新处罚,没有明确责令限期拆除,但这是基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分,法院坚持了司法的谦抑性。

浙江高院再审判决书显示,在再审期间,余姚市政府于2023年2月3日向浙江高院提交《关于谢新利诉余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案违法情况下一步整改报告》,称将采取六项措施整改此事,其中包括“办理审批”“待机迁改”。

袁裕来表示,余姚市政府提供的整改方案包括“待机迁改”,说明所谓拆除违建配电设备会严重影响供电、损害公共利益的理由并不成立,而这也给浙江高院依法公正判决提供了依据。

标签:

推荐阅读